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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芳诉梁颂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70号


原告林金芳,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樊雪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颂华,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张晋平,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林金芳诉被告梁颂华、张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樊雪睛,被告张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间,依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70-1号民事裁判裁定书,对被告张晋平所有的位于樊城区XX街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XX)一套进行了查封。


原告林金芳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梁颂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月利率2%;马亚平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6124.89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晋平辩称,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有更改的痕迹,要求法庭找当时的担保人核实;月利率2%是否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所诉借款虽然发生在我与梁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梁颂华向原告借款时,我们夫妻关系不好,且该款并没用于家庭生活,故让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公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颂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梁颂华以其丈夫张晋平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通过马亚平的介绍向原告林金芳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在马亚平同意作担保的情况下借款。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梁颂华,梁颂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林金芳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利息为月利息2%。梁颂华作为借款人、马亚平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被告梁颂华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共计15000元。之后未偿还过利息,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对被告张晋平庭审中提出的借据中利息有改动的痕迹问题,本院在庭审后,向原告本人及担保人马亚平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确认借据中利息涂改是在梁颂华出具借条时当场所改,并不是出具借据之后改动。


另查明,被告梁颂华、张晋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林金芳与被告梁颂华之间的民间贷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梁颂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颂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晋平庭审中提出的借据中利息有改动的痕迹问题,经本院向借款担保人马亚平核实,马亚平证实借据中利息的改动是出具借据时所为,由于马亚平为承担义务的一方,加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改动是原告事后所为。故对马亚平对该问题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000元(10万元×月利率2%×3个月),已付利息15000元,多付利息9000元,冲减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91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诉称的借款产生于梁颂华、张晋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晋平辩称梁颂华向原告借款并没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颂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颂华、张晋平向原告林金芳偿还借款人民币91000元;


二、被告梁颂华、张晋平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林金芳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梁颂华、张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小玲


审判员马胜明


人民陪审员段占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