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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七百余万元巨额财产被强制拍卖“失而复得”惊天逆转,喜煞有心人

发布时间:2021-01-10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突生变故,某厂机器和设备等财产被网上拍卖

20186月份一天,位于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化名)负责人李某某、张某在网络上发现:湖北省某基层法院依据201857日作出(2017)鄂××××1171号之一、1432号之一《执行裁定》,在网上拍卖执行人赢得公司(化名)位于鄂西北某地余沟村所有的生产机器、厂房、建材设备等财产。法院裁定虽未指明执行的标的是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及李某某、张某财产,但李某某、张某心里清楚:余沟村仅此一家建材厂,赢得公司在余沟村没有财产。这个突然的着实让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负责人李某某、张某惊恐焦虑万分进而经过了一段由心灰意冷转而惊喜万分的诉讼历程。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4313日,王××以其成立的赢得公司为担保,与黄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黄某借款100万元;2015215日,王××又以赢得公司作担保,向顾某借款100万元。由于王××到期未归还黄某顾某的借款及利息,遂引起法院诉讼。

2017年4月份,湖北省某基层法院审理。王××与黄某、顾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黄某、顾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赢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12日,法院作出(2017)鄂××××民初1572、2442号民事调解书××、赢得公司到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黄某、顾某分别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825日分别作出(2017)鄂××××执1171号之一、1432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赢得公司位于余沟村所有的生产机器设备、厂房及建材设施。2018329日,湖北省某基层法院还委托湖北某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查封的财产评估作价为7557289.58其中建筑物5016673.58元,机器设备1781179元,地面附属物759437元。

为配合法院的查封和评估活动,赢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亲自带着执行人员及资产评估人员来到位于鄂西北某地余沟村的光明建材厂院内,在这里指一指,在那里比划一下,然后就说这些厂房、生产机器及设备都是赢得公司的。于是,这些财产便被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纳入查封评估的范围201857日,湖北省某基层法院在网上公布拍卖这些的消息,拍卖起步价为6045831元。在此期间各地先后5名参与者报名意欲竞拍。他们在投递竞拍资料和各自交纳60万元保证金后,被法院邀请到实地查看了竞拍标的物11项生产设施、11项厂房及7项地面附属物及相关机器设备等实物现状。

                  二、提出异议,一二审均不支持光明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2018813日,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湖北省某基层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法院执行的财产属于光明建材厂的,不是赢得公司财产;赢得公司成立注册材料中的李某某签名,并非本人所为;请求中止(2017)鄂××××执1171号之一、1432号之一的执行,解除对赢得公司有关厂房、生产机器和设备的查封。

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经审查查明: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赢得公司成立于201184日,法定代表人王××,股东为王××、李某。上述两个公司均登记在鄂西北某地余沟村。法院还查明:201129日,市环境保护局向赢得公司下发了“粉煤灰渣岩执行标准及总量控制的函”;201197日,赢得公司在该局办理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为证明这些财产是赢得公司的,赢得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买卖合同》,证明赢得公司出资43.6万元购买真空挤出机、切条机;出资购买了码坯机、布坯机、冷干机等设备,同时还附有相关的付款凭证。法院据此认定:自2011年起,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已由赢得公司转产和利用,生产机器设备也以赢得公司名义购买,项目备案也登记在赢得公司名下。最后认定执行的厂房、生产机器设备等财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赢得公司所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465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等人的异议请求。

20192月份,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湖北省某基层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法院查封的赢得公司位于鄂西北某地余沟村的光明建材厂处的所有机器设备、厂房及其生产设施归其所有;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执行和拍卖;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赢得公司承担。20198月份,湖北省某基层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一审审理后认为: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虽提供了相关设备合同、建筑协议和工程款领条和收条,但收条和领条均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建厂房、购生产机器设备的事实;同时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提供的购置设备的证明、收据为复印件,不足于采信。而赢得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也为复印件,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但其提交的《支付分类记录》上载明的建厂房和买设备的支出明细,经会计确认后与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能够对应,故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湖北省某基层法院认为: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对执行的标的享有所有权缺乏证据支撑,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赢得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却足以推翻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的事实主张。故认定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确权和阻却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随后,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不服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相关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在本案中,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与赢得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经营场地位于鄂西北某地余沟村,一审法院查封的机器、厂房及生产设备均在其经营场地内,且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赢得公司的股东等事实相比较,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4月份,申请人黄某、顾某某依据原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继续向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于是,该法院又启动了强制执行的网上拍卖程序。

                 三、 更换律师,省高级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此时,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负责人李某某、张某接到终审判决后,几乎陷入绝望的境地。无情面对的是,他们辛苦经营的七八百万元巨额财产在转眼间即将付之东流。但是,他们仍不甘心就此窝囊束手就擒,决定更换代理律师,重新找一名高手律师代理再审案件,打算作最后一搏与努力。

在疫情封控尚未完全解冻之际,李某某、张某便怀着焦急的心情,凤尘仆仆地赶到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找到朱自军律师要求代理此案。

朱自军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后,很快与他们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综合本案的情况,朱自军律师采取“民行刑三管齐下”的策略积极出击,变目前被动为主动地位。在分析研判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朱自军律师一方面起草拟制出《民事再审申请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到省高院立案,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特别程序;另一方面鉴于赢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涉嫌伪造公章及假冒李某某的签名行为,就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虚假注册的申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查证后,依法吊销了赢得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此同时,朱自军律师作为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的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20205月份,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所在地公安局,委托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痕迹物证进行司法鉴定。经过鉴定,王××向某区工商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余沟村《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的;赢得公司设立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等11处的李某某签名均不为其本人所为。2020610日,当地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变造国家单位、企业单位公文、证明文件罪,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向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达《立案告知书》。同年7月份,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因超过刑事追诉时效,被不予批捕而取保候审。

由于原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仍在发挥着作用,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并没有停止下来,其网上拍卖活动仍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并定于2020817日(星期一)上午举行现场拍卖会,拟对上述财产组织拍卖,以拍卖所得的价款抵充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这一不幸的消息,让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负责人李某某、张某万分焦虑紧张,每天坐卧不安,可是又束手无措。2020816日中午,朱自军律师照例走进办公室,一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快递函件从门缝里被塞了进来。朱自军律师打开一看,是省高级法院就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再审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里载明: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提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对案涉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的权属等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20610××涉嫌使用伪造、变造国家单位、企业单位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遂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湖北省某基层法院重审”。

朱自军律师在接到省高级法院裁定书后,于第二天就匆匆忙忙地赶到湖北省某基层法院执行局。这时候,他才得知本案执行人员已经到了拍卖现场,正在组织对案涉财产的拍卖。朱自军律师立即用电话向执行人员汇报了省高院的裁定内容,并将省高院《民事裁定书》的原件,留在了执行人员的办公室。本案执行人员听闻汇报后马上停止了开始的拍卖活动,只得打道回府。

                四、重新审理,判决案涉的巨额财产不予执行

2020122日上午,初冬来临,寒风凛冽。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此案,按计划在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第四审判庭正式审理。朱自军律师及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负责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在法庭上,原告提交了九组、102份证据材料原件,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执行的标的物—位于鄂西北某地余沟村11项生产设施、11项厂房及7项地面附属物和机器设备,应当属于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所有。与此同时,朱自军还向法庭申请村支部书记豆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副主任兼企业办主任余某某到庭作证,从而进一步证实上述财产均属于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所有,而与赢得公司无关。

当日下午,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又就赢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提交的三份新证据(其中包括一份录音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述财产属于赢得公司所有。最后均未得到法庭的认可。

在法庭辨论阶段,朱自军律师还脱稿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详细阐述了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20201223日,湖北省某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举出了湖北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用于证明其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20121225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与余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两名证人的证言,都分别可以认定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对该租赁土地上的机器、厂房及生产设施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执行案涉财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312314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鄂××××1171号之一和(2017)鄂××××14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机器、厂房及生产设施;案件受理费64701元由被告黄某、顾某、赢得公司及王××负担。

自此,这起长达三年之久的财产执行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被执行的七百多万元巨额财产,经一波三折后,再次回到真正权利人手里。鄂西北某光明建材厂负责人李某某、张某终于露出了开心的微笑,笑得很灿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