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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解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


改革:明确非法言词证据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有哪些重大改革?


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重点: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二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二,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证明标准。


第四,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台背景


证据规则“不够用”


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案件质量问题不少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


重要意义


刑事案件要求更严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这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延伸阅读:


六种不能用于死刑案定案的证据:


1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2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4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5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6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


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


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


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解读】樊崇义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什么是“清楚”和“充分”,在理解和执行上有不同的理解。规定统一了判处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使标准明确,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和使用。


首次规定警察出庭作证


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这也是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解读】樊崇义表示,讯问人员一般是指担负侦查权的警察、检察官等,在我国以前没有警察出庭作证证明证据是否合法,这次明确规定了,在我国是一项创新。


评论:排除非法证据应成为程序正义回归起点


笔者注意到,《死刑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哪些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进行了严格界定。同时,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组织辨认等提出了严格的审查要求。更重要的是,《死刑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也进行了不厌其烦的细致规定。比如,当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时,如何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又比如,如何使用通过窃听等特殊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等等。


制度的变革无论借助何种契机实现,只要它有利于刑事法治的实现,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都值得高度肯定。严格死刑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令悬浮半空的程序正义回归到了起点,如何令“疑罪从无”原则真正在制度中融会贯通,如何令刑事证据规则贯穿于各类刑事案件之中,而不是仅在死刑案件中严格适用,是立法、司法部门在未来必须直面、解决的问题,更是所有法律工作者孜孜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