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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融资的股权回购的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20-05-31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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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进行的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若不是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该行为合法性应予承认,当事人双方应受相关协议的约束。

案情简介

某集团和高速公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某高速,其中某集团原本持有某高速60%的股权,高速公路公司持有40%。

2003年4月30日,某集团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同意,某集团向高速公路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高速49%的股权。同时,高速公路公司同意在受让该股权后的两年内,在符合约定的回购条件下,某集团可回购涉案全部股权。

当天,双方当事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高速公路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某集团出示《请示函》,载明:某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拟将所持有某的股份转让给某集团,某出于继续合作、拓展业务的考虑,愿意将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的前提下,借款给其他法人。以此主张该案实为企业间的质押借款。股权转让是为了融资,因没有进行评估、审批而属无效。

某集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某集团拥有涉案股权的回购权;高速公路公司向某集团交付上述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集团诉讼请求;某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虽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和评估,但是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某集团主张的法律依据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依据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同时,本案系两个企业之间转让股权,不会产生资产流失的后果,未经审批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2、某集团提出了涉案协议实为企业间借贷协议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请示函》系某集团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某高速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某集团以此函件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3、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某集团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的权利,但股权回购权的确认必须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为前提。某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既要求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4、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受涉案协议的约束,因此驳回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1、《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则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协议的约束,履行义务。

2、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是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进行的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