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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为他人担保由负责?

发布时间:2019-10-19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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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富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陈某,但实际控制人是李某。陈某只是普通员工,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过富瑞特公司经营和管理。


二、2013年6月,富瑞特公司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向江苏盐城黄海农商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三、为保证贷款的偿还,富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控制人李某等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


四、贷款到期后,富瑞特公司未能偿还欠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履行了责任后,富瑞特公司,陈某,李某等却未履行反担保义务。


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富瑞特公司,陈某,李某等承担责任。陈某以其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为由进行抗辩。


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富瑞特公司偿还债务,陈某也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析案例


虽然富瑞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某,陈某只是该公司的普通员工,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过富瑞特公司经营和管理。但陈某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且合同有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即有权要求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验教训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签订担保合同就要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合同需要谨慎。本案中,陈某仅是公司普通职工,也许是迫于领导的压力,也许是对公司实力的相信,更可能是担保公司的强制性要求,与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但是一旦签订担保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责任,因此签订担保协议一定要谨慎。


二、由于多数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参与经营和了解业务,因此不可轻易答应担任该职。在本案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陈某只是员工,从未参与决策和经营,但在公司借款之后,却不得不为公司提供了个人担保,从而使自己也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分别与中美华公司、陈某、刘某、李某、朱某、周某签订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对象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富瑞特公司在黄海农商行的500万元借款所做出的保证承诺,反担保的范围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逾期担保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富瑞特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未能及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偿还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依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其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中美华公司、陈某、刘某、李某、朱某、周某对富瑞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