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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啦!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改判轻罪

发布时间:2020-01-05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     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年中旬以【2018】4号起诉书指控:2012820日,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肖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姚某、姚某共同出资成立襄阳市襄州区某老年公寓,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受委托参加单位财务管理。20138月,李某、肖某某、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妻弟邹某某共同购买了刘某某等人股份,并于2013101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201310月,为了缓解单位建设资金压力,在未经金融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李某、肖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商议:成立公寓融资事业部,公开向社会融资,由肖某某具体负责融资事宜,并先后聘用或任命周某某、宋某某和肖某某、徐某、方某某、覃某某为事业部不同时期负责人,组成了包括潘某某和聂某某等骨干人员在内的业务团队,以单位收取养老预定金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宣传,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居住养老服务合同”的方式公开吸收存款。集资参与人按照合同存款金额与约定存期,按月领取0.8%1.25%的存款利息,合同到期后支取存款本金或以存款本金抵扣入住公寓养老费用。自20131119日到2016111日,单位累计向119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416笔,金额8123.6万元。其中,肖某某担任事业二部总监期间(2014213日至同年731日),单位吸收资金547.1万元,担任事业部副总监期间(201481日至同年1231日),单位吸收资金1661.8万元,合计2208.9万元;徐某担任事业二部副总监期间(2014213日至同年731日),单位吸收资金547.1万元,担任事业部副总监期间(201481日至同年2015228日),单位吸收资金2138.6万元,担任事业部总监期间(2015226日至同年725日),单位吸收资金1513.5万元,合计4199.2万元;方某某、覃某某担任宣传部负责人期间(2015726月至同年725日),单位吸收资金2498.5万元;潘某某担任经理期间,个人为单位吸收资金532万元。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尚有769名集资参与人1357笔存款本金4666.1014万元不能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证据,指控单位襄阳市襄州区某老年公寓、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肖某革要、徐某、方某某、覃某某、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提请襄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处刑。

2019328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91010日,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襄州区某老年公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四十万元;判决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李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款罪分别判处三年七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不等刑期的徒刑,并处10万元至3万元不等罚金。

       二、      巨天律师受委托担任覃某某二审刑事辩护人

覃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时候,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覃某某二审刑事辩护人。自此,朱自军律师开始为覃某某二审刑事辩护进行大量工作。首先,朱律师于2019129日到襄州区看守所会见了覃某某,听取了覃某某对一审判决意见,并要求其不服判决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接着,朱律师又赶到二审法院进行阅卷。面对满满一箱20多本案卷材料,朱自军律师一本一本地进行核阅复制,并将复制回来的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研读分析,从中找出对被告人覃某某有利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内容,再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原审对哪些事实进行评判,有哪些事实在判决中遗漏了,重新考虑该从何处入手切中辩护的要害。在此基础上,朱自军律师于同年1215日向二审法院着重提出如下辩护观点:(一)被告人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原审判决没有予考虑;(二)被告人覃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与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小;(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超额退赃,减轻了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予以从轻改判。

    三、     二审采纳了朱律师辩护意见,改判覃某某较轻刑罚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议评议后认为:被告单位襄阳市襄州区某老年公寓及其主管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直接人员被告人肖某某、徐某、方某某、覃某某、潘某某为筹集基建资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公开向119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23.6万元。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其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徐某、方某某、覃某某、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上诉人参与某公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事实成立,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覃某某辩护人朱自军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覃某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门主管人员,不属于从犯;原审判决对覃某某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覃某某违法所得较之方某某少,方某某部分退赃,覃某某超额退赔,原审判决对覃某某判处与方某某相同的刑罚,确属不当,应当改判。于是,二审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刑初394号刑事判决第九项,上诉人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此,二审改判后,使覃某某原有期徒刑减少两个月时间,罚金减少两万元。

二审判决是终审裁判,覃某某也是本案中经过律师辩护后,唯一改判的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