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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922民初885号


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06881428M。


法定代表人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和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北一横先头河地段。机构代码:55195547-9。


法定代表人刘明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发学,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经济开发区北一横先头河地段。


法定代表人尹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欣瑞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军,被告欣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陈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欣瑞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片碱30吨、20吨,单价分别为每吨2290元、2380元,交易金额分别为68700元、476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付款,若被告15日内未付清货款,按日2%支付滞纳金。2014年11月8日和2015年3月6日,原告组织货源和车辆将上述产品运至被告营业地仓库,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业务经办人员分别在产品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8万元货款,剩余9.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万元及其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年11月6日、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版及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分别供应片碱30吨、20吨,交易金额分别为6.87万元和4.76万元;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产品验收和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规定原告货到目的地被告付款、运费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15日内未付清货款按日2%支付滞纳金;2、两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证据三、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7日,被告欣瑞特公司业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送货入库凭证两份。证明1、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分别向被告营业地仓库供应30吨、20吨片碱;2、被告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入库;


证据四、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1010478、0105771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业务人员收到增值税发票签单。证明1、原告就上述两批货物向被告欣瑞特公司开出两份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欣瑞特公司收到该发票;


证据五、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欣瑞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38万元货款,剩余9.25万元货款尚未支付清偿。


被告欣瑞特公司辩称,1、同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湖北聚力化工有限公司,欣瑞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早在2014年上半年,欣瑞特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聚力公司,承包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欣瑞特公司只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其经营权已分离给聚力公司,欣瑞特公司对原告与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毫不知情。2、根据欣瑞特公司与聚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欣瑞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欣瑞特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四、五、六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聚力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聚力公司享有自主用工权,聚力公司承包期间内的债权债务与欣瑞特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在产品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的员工也不是欣瑞特公司的职工。综上所述,本案系原告与聚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欣瑞特公司无关,欣瑞特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欣瑞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存在。


证据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4上半年,欣瑞特公司与聚力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聚力公司,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欣瑞特公司只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其经营权已分离给聚力公司。聚力公司承包期间内的债权债务与欣瑞特公司无关,欣瑞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聚力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欣瑞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电子版合同上的公章看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两份合同上的盖章不一样,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三有异议,两份单据上没有欣瑞特公司盖章,签字人也不是欣瑞特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欣瑞特公司收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欣瑞特公司只是方便聚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欣瑞特公司没有从中获取好处,欣瑞特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货款是聚力公司支付的,用的是欣瑞特公司的账户。原告对被告欣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欣瑞特公司与被告聚力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此合同事前并不知情,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相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欣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二系原告与被告欣瑞特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电子版),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且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举证三、四、五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欣瑞特公司供应片碱50吨,被告欣瑞特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收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12日被告欣瑞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欣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证据作为本案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确认,但该承包合同与本案的购销合同缺乏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考虑。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欣瑞特公司以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欣瑞特公司供应片碱30吨,规格新疆天业,单价2290元/吨,共计货款687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需方15日内未付清货款按日2%支付滞纳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片碱30吨送至被告欣瑞特公司仓库,欣瑞特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欣瑞特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6日,双方又以相同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欣瑞特公司供应片碱20吨,规格新疆天业,单价2380元/吨,共计货款476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先付本次10吨货款23800元,并付清2014年11月货款68700元,余款23800元应在3月底前全部付清,未付清货款按日2%支付滞纳金。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15年3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片碱20吨送至被告欣瑞特公司仓库,欣瑞特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欣瑞特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欣瑞特公司以其开户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恒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汇款23800元,附言:货款网银发起,有误即退。剩余货款9250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欣瑞特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欣瑞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2500元及违约金5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欣瑞特公司与被告聚力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欣瑞特公司)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即甲方公司的所有权仍为甲方,经营权交由乙方(聚力公司)承包经营,并由乙方承担经营管理和经营风险。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营业执照、公章进行贷款、借款、担保、转包经营和一切违法活动,不能用甲方的营业执照、公章另外设立公司。承包期间,甲方派一名专职人员常驻乙方,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等重要证件和印章,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以便甲方了解、掌握、监管乙方的经营情况。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欣瑞特公司以数据电子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均加盖了两公司的印章,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恒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欣瑞特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欣瑞特公司亦确认收货,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2500元没有支付,故被告欣瑞特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1、违约时间的确定,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欣瑞特公司于2015年3月底付清货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此,被告欣瑞特公司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因双方对未支付货款按日2%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法调整为按未支付货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欣瑞特公司在答辩中主张,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聚力公司,欣瑞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欣瑞特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两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两被告为了企业管理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被告聚力公司仍以被告欣瑞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其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等证件,被告欣瑞特公司应依法对外承担责任,欣瑞特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欣瑞特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湖北欣瑞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涂晓玲


审判员高帮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睿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