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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商初字第00468号


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蒋墅镇滕东。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厂厂长。


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片碱等化工原料,共计56530.5元,后被告给付货款108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化工原料款45730.5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迟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57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张收条,分别是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接收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3.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的对账明细一份,被告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5730.5元。


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片碱等化工原料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计56530.5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化工原料款45730.5元,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嗣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片碱等化工原料,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73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价款4573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学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夏阅秋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