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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定)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丹执字第3354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恒源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4573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47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伟波采取强制司法拘留措施,其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丹阳市皇塘镇蒋墅的房产抵押在银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发现其名下的房产,但该房产抵押在银行,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王俊


执行员沙军荣


执行员戎光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