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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套路贷”案件的主犯为啥仅轻判一年有期徒刑?

发布时间:2019-10-05   作者:朱自军律师


     20194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套路贷犯罪列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首位严惩的刑事案件。所谓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总称。

在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后的两个月日子,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套路贷”刑事案件,他们既严格体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打”精神实质,又正确采纳律师有效的辩护意见,切实维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后,这起“套路贷”刑事案件主犯翟某某仅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欲知内情如何,且听下文分解。

翟某某从襄阳市某医疗机构负责人岗位退休后,利用其业务专长在市区开办一家私人诊所。2012年春季,经朋友周某某介绍,在襄阳火车站对面的“禾仙谷”快餐店里,翟某某认识了枣阳老乡李某。李某声称生意上需要钱,让翟某某帮忙借点钱,答应每月给35分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李某向翟某某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即每个月利息3.6万元。同年四、五月份,翟某某及其朋友方某某分三笔向李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的账户上汇款11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6万元及原借款2.4万元)。后来,李某经营的“禾仙谷”快餐店生意状况不好,几个月的借款本息均没还上。翟某某找李某、张某某还钱,李某让翟某某再找朋友们借点钱。这样,李某向翟某某又偿还一部分钱款后,由翟某某操控,由李某向朱某某出具了50万元借条。后来,李某仍无法按期还钱,翟某某就不停地到“禾仙谷”快餐店要账。而李某和张某某仍说没得钱。于是,他们在一起商量后,让张某某外甥杨某某向陈某某打了60万元借条,其中该借款包含了李某先前欠翟某某的本息,将剩余1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用于服装进货,将剩下的17120元交给了杨某某,双方对账后凑够60万元借款整数。为了担保该笔借款能够按时如数偿还,翟某某还让张某某作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将杨某某位于樊城区泰安华府一商品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翟某某作为抵押。

由于李某、张某某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后来仍还不上这些高额的借款及利息,翟某某又让李某某向翟某打了数十万元借条,但李某在还了1万元后就再也还不上了。2015年上半年,翟某某继续找李某和张某某对账要账。李某因偿还银行的借款急需用钱,又向翟某某提出来借钱,翟某某找要苏某。由苏某向李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5%。到2016年初,翟某某与李某、张某某对账,他们共欠苏某借款本息1089000元。由于李某、张某某一时还钱,经对账后给苏某打了一张1089000元欠条。

由于李某、张某某向翟某某及其近亲属翟某、朱某某、陈某某、苏某等人所欠借钱款数额越来越多,形成的债务“雪球”越滚越大。翟某某多次带人到“禾仙谷”快餐店和杨某某家里要账,进而与李某、张某某及其女儿张某某发生过正面言语、肢体冲突。后来,翟某某找来刑满释放人员马某某、马某,由其授权委托,先期支付2000元费用后,指派马某某、马某到“禾仙谷”快餐店里坐收要账,并观察李某、张某某每天经营收入情况;当有客人进店吃饭时,马某某、马某就说店里正在停业整顿、不接待客人,还劝说店里员工们不要在店里干了。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冲突,翟某某、李某均多次拨打110报警。樊城区公安分局中原派出所民警接出警后认为,该纠纷属于经济问题,在对双方进行批评教育后便离开现场了。

因李某、张某某无法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翟某某、翟某、苏某先后向当地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均支持翟某某、翟某、苏某的诉讼请求,后别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018年上半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全面开展后,李某、张某某先后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反映,从而引起省、市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将其作为襄阳市首例涉恶“套路贷”案件立案侦查。同年817日,樊城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翟某某刑事拘留;920日被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本案立案报告里这样描述道: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有意制造虚假给付、违约现象,采用暴力滋扰威胁和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于“套路贷”刑事案件。

2018821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接受翟某某及其近亲属委托,担任这起“套路贷”刑事案件辩护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翟某某会见,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 并向办案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在逮捕后侦查阶段,朱自军律师向办案民警呈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拘捕翟某某不当,对其罪名应当予以变更,并提出三条理由:一是翟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是翟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三是翟某某没有诈骗犯罪主观故意故意和表现。所以,翟某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公安机关对朱自军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以为然,仍坚持以涉嫌诈骗罪向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逮捕和审查起诉。与此同时,朱自军律师向主办检察官也提出自己对该案类似看法与观点。主办检察官通过审查后认同采纳了朱律师意见,建议将本案涉嫌诈骗罪变更为寻衅滋事罪,退回到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翟某某在本案中涉嫌诈骗罪不能成立,但其多次带人并指派马某某、马某到“禾仙谷”快餐店要账,扰乱快餐店正常经营活动,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变更意味着,不仅是重罪名变为轻罪名,而且还摆脱了当前扫黑除恶对“套路贷”案件严惩关注的嫌疑,使它成为了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

正当朱自军律师庆幸成功变更罪名之际,翟某某却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当然就更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了。朱自军律师在会见时向翟某某反复解释: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成立寻衅滋事罪没有问题。同时还明确指出,如果(你)不认罪的话,那么不仅推翻不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同时还将失去一次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机会,到头来将招至较重的刑罚,请翟某某三思而慎行,千万不要逞一时之快而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但翟某某对朱自军律师的话仍将信将疑。最后,朱律师将其儿子(也为律师同行)的理性分析和解释转告翟某某后,他才彻底相信并从内心改变认罪态度。2019520日,朱自军律师在与翟某某会见后,将其罪悔罪的书面材料交给了主审的法官。

2019611日下午,该案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被告人翟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朱自军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翟某某与李某、张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翟某某找李某、张某某等人对账讨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二)翟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a)关于李某、张某某转让门面房屋事实的问题; b)关于翟某某上门对账讨债的事实问题;(c)关于如何看待李某店里多次出现经济纠纷的扯皮现象;(d)关于快餐店封门的事实问题;(e)关于马某某替翟某某进店调查的事实问题。(三)翟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他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形;(四)翟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酌情予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合议后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马某某多次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恐吓他人,严重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经营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其他案件调查时被抓获,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翟某某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29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翟某某、马某某在规定的十天上诉期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即日生效。2019815日,被告人翟某某因刑满释放,现已回到家中安度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