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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7-07-25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丹商初字第0469号


原告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工业园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滕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厂厂长。


原告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朱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甲苯、醋酸酐、盐酸、二氯乙烷等产品,合计价款203412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30000元,并退还原告价值1700元的包装桶。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1712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7171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71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冰醋酸、醋酸、二氯乙烷、盐酸、混合苯、苯等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210760元。


证据三、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共计385950.97元的发票。


证据五、对账明细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717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


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八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苯、醋酸、冰醋酸、二氯乙烷、盐酸、混合苯等化工产品,合同总金额210760元(含包装费、运费)。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交货期限、交货方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款到发货或者款到卸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0月4日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03412元。原告供货后,原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价款130000元,并退还原告价值1700元的包装桶,余款71712元未付。2014年元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71712元的事实,并承诺了于2014年4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71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价款,截止2014年元月2日尚欠原告价款7171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后,仍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祥顺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市渤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价款71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吴业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束永辉


附本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