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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刑案对向犯,为何一人判十年徒刑、 一人仅判四年十月刑期?

发布时间:2019-08-24   作者:朱自军律师

 

同为一起非法买卖制毒物的刑事案件,为何买家判了十年刑期,而卖家仅被当地法院判了四年七个月刑期。这事,最近就发生在湖北省襄阳。两者差距之大,均合乎法律法规规定,彰显出各位律师的辩护之功力。

    一、 周某某非法购买25.2吨制毒物品获刑十年刑期

2017年10月,江苏省盐城籍黄某某、潘某某合谋决定生产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经人介绍,黄某某、潘某某来到湖北省襄城区开发区工业园找A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声称要高价租用A公司厂房生产医药中间体。当时,A公司停产多,厂房闲置没有生产,加之A公司及周某某对外欠债较多,正愁钱路无门时,此时黄某某提出租房,让周某某喜出望外,马上同意了黄某某、潘某某的要求。经双方协商,由周某某提供厂房,负责水电,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负责工人工资。黄某某每生产一包、25公斤产品给A公司及周某某提成5000元。因为生产羟亚胺需要甲苯、盐酸作为原料。2017年12月13日,黄某某、潘某某托周某某等人在襄阳市区购买。周某某就找到该工业园的B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向其提出购买甲苯要求。王某某告知周某某甲苯是国家管制的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购买需要到公安办理相关资质。周某某承诺先购买后补办相关手续,并保证绝对不会出事。王某某信以为真,便指示公司员工以“稀释剂”名义开具甲苯的出库单当天周某某从B公司购买甲苯7.2吨,每吨单价6900元。2018年1月28日,在黄某某、潘某某生产期间,周某某再次向B公司购买甲苯18吨,前后两次共计25.2吨。周某某、黄某某分两次提走货物20.7吨,案发时尚有4.5吨甲苯没有拉走。周某某向B公司支付现金17.55万元。

  黄某某、潘某某非法生产羟亚胺的行为,很快引起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的关注。2018年2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决定这起非法生产制毒物案件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在当日告知周某某其出租的厂房正在生产制毒物品,让周某某配合调查。次日上午,周某某将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情况告知黄某某、潘某某,并索要黄某某后期生产产品结算费用。黄某某得知消息后28万元支付周某某,带着生产好的产品和钱迅速逃离现场,在盐城下高速时被警察拦截抓获。据黄某某、潘某某交待,羟亚胺是医药主要原料,是制造毒品K粉的一种主要原料。在此期间他们共生产羟亚胺96件产品,每件25公斤,向外出售获利1391万元。

2018年3月1日,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毒物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王某某受牵连被追诉涉案其中

2018年9月份,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周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过程,认为售甲苯的B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也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年9月3日,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正式立案,对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进行侦查。2018年9月12日,经民警传唤,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同年9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癌症晚期,需出所住院治疗,看守所暂缓收押,后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身体有病变更为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报告》中载明:B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分两次,在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的情况下,非法销售给周某某甲苯25.2吨,被黄某某用于生产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羟亚胺。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行为触犯《刑法》第350条之规定,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现对此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二、 巨天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全程辩护

     2018年10月8日,B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与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正式指派资深律师朱自军担任其刑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朱自军律师主动与办案机关联系,了解案情,并要求以书面材料形式,将王某某投案自首情节确认和固定下来,协助其办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朱自军律师按照规定迅速完成阅卷,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并结合《刑法》第3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很快向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律师辩护意见:(一)甲苯属于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非法用途中对社会所形成毒害作用较小。2005年11月1日,国务院《易制毒化学管理条例》将甲苯列为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控。甲苯的合法使用,主要用于生产苯甲酸、苯甲醛、炸药、染料和其他有机物质,是油漆、大漆、树胶、树脂的主要溶剂;甲苯的非法使用,主要作为溶剂用于生产海洛因、盐酸可卡因、甲基苯丙胺等,但不会和其他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在非法制毒中不是主要原料,是一种辅助配剂。如果没有其他主要原料的作用,根本无法实现制毒的目的。甲苯在非法用途中对社会形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本案属于单位违法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从本案来看,王某某作为B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其所实施的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均为企业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均应由企业法人承担。王某某指使两名员工,以B公司的名义,向周某某非法销售甲苯,且本次销售所得全部归入B公司,该销售是B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因此,王某某行使的是一名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的职权。同时法律还明确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单位犯罪中一种。本案应当依照单位违法犯罪规定进行处理。(三)B公司具有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刑法》第350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刑法》第350条规定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都强调: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明;生产经营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一类购买许可证明;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必须有二三类购买备案证明。有者为合法,无者为非法。判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键看生产销售者,是否有生产销售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者,是否有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有者应无罪,无者应入罪。2017年6月7日,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B公司颁发【(鄂)2(3)J4206001700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备案证明载明的经营类别为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品种为:醋酸酐5000吨/年,丁酮3000吨/年,盐酸1000吨/年,三氯四烷1000吨/年,甲苯5000吨/年,丙酮3000吨/年,硝酸1000吨/年。有效期为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B公司持证正当合法经营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存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私自销售交易”的构成要件。(四)B公司没有履行“验证发货”和事后备案义务,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这一规定,明确了购买者周某某在购买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前,应当向公安机关履行备案义务。从本案来看,周某某当初向B公司提出购买25.2吨甲苯。B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王某某明确要求周某某到公安机关办理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告知其如果不办理可能会面临判刑的法律风险。但是,周某某不以为然,表示事后立即去办,并承诺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与B公司无关。B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王某某周某某的谎言欺骗下,在其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指使两名员工在出货单上将甲苯开成 “稀释剂”(因为甲苯溶剂主要起稀释作用,一般又称“稀释剂”。就像三氯甲烷又叫“氯仿”一样)予以销售,致使不法者从B公司拉走部分甲苯,最后流入非法渠道。公安部《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同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9条第一、三款规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条例第1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由此可见,B公司向无证购买的周某某出售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应当由公安机关对其作出3万元以下行政罚款,追缴非法所得。如果认为B公司将销售的甲苯故意开成“稀释剂”,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应该是行政法律责任。与此同时,B公司在向周某某非法销售20余吨甲苯后,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售备案,应当受到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行政罚款。综上,B公司向无购买证明的周某某销售20余吨甲苯,事后也未向襄城区公安分局禁毒部门进行销售备案,应当予以行政处理。(五)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本案证据显示,B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B公司及其本人参与非法销售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案自首,视为单位犯罪的自首。(六B公司在本案中有诸多酌定从轻情节1、由于双方都是化工企业,B公司在向周某某等人出售甲苯时,原以为他们是正常生产经营急需,事先并不知道他们的真正用途。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销售时主观上并不明知。2、B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身患癌症已经进入晚期。如果将这起行政违法案件,以刑事方式处理,不符合企业长远发展和人道主义精神。3、B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是我市一名优秀企业家、襄城区政协委员,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服法悔罪,态度端正。B公司王某某的带领下,企业稳健发展,业绩十分突出,多次受到国家、省、市的表彰奖励。请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三、 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构罪入刑,但采纳律师部分意见

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朱自军律师辩护意见十分重视。在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要求公安机关将B公司列为单位被告,同时对王某某投案自首等情节作出文字说明。

一个月时间很快过去了。公安机关又将补充侦查材料报至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朱自军律师再次阅卷后,进一步提出自己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四)规定:“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律师认为,对销售单位进行立案追诉,首先必须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这个“国家规定”的大前提。只有当行为人违反之,才能对其科以刑罚。这里国家规定,主要是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刑法典不应是其它文件规定。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8条看,它只要求“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B公司周某某销售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不属于一类。所以,B公司没有法定的“验证发货”责任与义务。

《刑法》第350条的“非法买卖”行为,强制的是“卖者无证销售,买者无证购买”。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后,向B公司颁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B公司有权对外销售三类甲苯,接受了行政许可与备案B公司还按规定建立了易制毒化学品台账,是全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示范单位。

此时,公诉机关也承认,B公司有合法的销售资质,不存在无证出售情形,在向周某某销售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甲苯时,是没有法定的“验证发货”义务,但仍然认为B公司和王某某构成犯罪。

     四、王某某采纳律师诚恳建议,检察机关破例拿出最低量刑建议

先前,朱自军律师向检察机关一直提出无罪辩护建议。但在此案即将移送起诉关键时刻,他突然改变观点与看法,建议王某某接受认罪认罚处理。朱自军律师在反复思索、在反复权衡利弊得失。目前,检察机关坚持指控王某某有罪。如果对王某某做无罪辩护一旦失败的话,其先前的投案行为,就将失去自首从轻处罚机会,尽管无罪辩护的机率是存在的,但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认有做罪轻辩护,那么与公诉机关的对抗性小了许多,从轻辩护的机率也会大许多,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更为稳妥一些。朱自军律师在向王某某阐明其中利害关系后,王某某明确要求律师做罪轻辩护。2019年5月5日,朱自军律师与王某某一同来到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先后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内,并处罚二万五千元判处刑罚。

这个量刑建议,外行人也许不以为然,但它已经体现了公诉机关的法外开恩,全面考虑了对民营企业及法人代表的关照。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买卖2.5吨以上的甲苯就应当判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买家周某某已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考虑到律师提出的单位犯罪和自首从轻情节,故对王某某提出上述的量刑建议。

            五、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依法作出最轻判决

2019年6月20日上午,王某某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在襄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经过法庭调查后,朱自军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B公司具有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是一家正规的合法经营企业。2017年6月7日,襄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B公司颁发《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备案证明载明的经营类别为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其中经营品种和销量甲苯5000吨/年。由此可见,B公司是有资质的、有权利公开销售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合法正规单位,不存在无证私自销售情形。B公司在向周某某出售甲苯时没有在销售甲苯后30日内向所在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经营销售备案。需要提醒的是,B公司在向周某某销售甲苯的价格属于正常范围,其在发贷单上将甲苯开成“稀释剂”,是因为甲苯在化工行业还有一个别名:“稀释剂”。因此,从犯罪的客观因素进行衡量,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二)B公司向周某某出售甲苯时,王某某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它流入非法渠道而用于制造毒品。据周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12月份,周某某找到王某某提出购买甲苯时,王某某对此给予充分回绝。他说:甲苯是不能随便卖的,要购买必须有公安机关的备案证明,它是国家管制的原料、可以用来制造毒品,它很敏感。同时,王某某还提到了净天环保化工厂出事后抓了几个人,让周某某千万不能搞这种事情。周某某保证说:没得事,江苏人绝对不会生产这种东西,并承诺:事后到公安机关补办购买备案资质。王某某见周某某把话说到这个份上,再加上两个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又是化工同行的朋友。于是,他就答应了周某某的要求。最后,王某某还叮嘱周某某:之后一定要把购买备案证明补办齐全,免得出事。为了让王某某放心,周某某还在两张提货单上注明:如果出事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与B公司及其王某某无关。从中看出,当时王某某向周某某出售甲苯时,在主观上是不希望它流入非法渠道而用于制造毒品的。此时,他虔诚地相信这些甲苯是用来合法生产,而不是非法用途;还虔诚地相信:周某某事后会补来正规合法的备案证明。由于轻信周某某谎言而遭受欺骗蒙蔽,王某某一念之差酿成难以弥补的后果。因此,从主观角度进行衡量,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三)甲苯属于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非法用途中对社会所形成毒害作用较小。2005年11月1日,国务院《易制毒化学管理条例》将甲苯列为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控。甲苯的合法使用,主要用于生产苯甲酸、苯甲醛、炸药、染料和其他有机物质,是油漆、大漆、树胶、树脂的主要溶剂;甲苯的非法使用,主要作为溶剂用于生产海洛因、盐酸可卡因、甲基苯丙胺等,但不会和其他物质发生化学反应,在非法制毒中不是主要原料,是一种辅助配剂。如果没有其他主要原料的作用,根本无法实现制毒的目的。甲苯在非法用途中对社会形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不明知购买者真正用途的情况下,黄玉兵等人将它用于生产盐酸羟亚胺。但盐酸羟亚胺不等同于毒品。它既是一种医药中间体,又是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它既可能用于合法生产,也可能用于非法渠道生产。它所呈现的涉毒影响是可能性的,而不是必然的;它对社会带来的危害是潜在的,而不是直接现实的。因此,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衡量,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情节案证据显示,被告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B公司及其本人参与非法销售甲苯的事实。因此从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王某某身患淋巴结转移绝症并进入晚期。被告王某某因左甲状腺癌术后,左颈部淋巴结转移,目前已进入晚期阶段,现尚需长期住院治疗因此,从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角度出发,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王某某是我市化工企业领军人物,此次属于初犯偶犯。被告王某某是我市一名优秀企业家、襄城区政协委员,一直表现良好。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服法悔罪,态度端正;庭审时又保持了稳定的认罪供述与态度因此,从企业长远发展和全面社会效果进行观察,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公诉指控事实与证据,采纳了朱自军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于2019年7月29日,对王某某作出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宣判后,王某某表示不再上诉。十天上诉期过后,其转送到襄阳监狱服刑。

    【承办律师的感受与启发】在这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中,的确倾注了律师大量的心血与汗水。从被告人王某某切身利益考虑,律师对其进行了从轻辩护,王某某也得到了最轻的刑罚。与此同时,律师在办理此案时,其辩护意见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权威专家法官们充分肯定与认可,并给予大力的支持,对推动此案的正确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