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樊城执字第01498号
申请执行人 吴正财,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执行人岳高松,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 朱涛 朱自军 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吴正财与岳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5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0万元,余款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振非
审判员 梅以全
审判员 吴昌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