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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第一起“涉黑”特大案件张某某一二审刑期奇变始未

发布时间:2019-07-14   作者:朱自军律师

     襄阳市第一起“涉黑”特大案件

     张某某一二审刑期奇变始未

 

20197月中旬,湖北省襄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宣判:(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刑初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某等量刑部分。判决张某某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而在(2018)鄂0691刑初164号第一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事实与情节。一、二审法院对张某某的主刑量刑为何竟相差两年六个月。细说此案,妙在其中。

一、襄阳市第一特大涉黑案件浮出水面

201511月份至20183月,马某(男,1986226日出生,樊城区牛首镇庞营村人)未经许可擅自开设聚鑫寄卖行,非法从事典当、信用卡养卡套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达到非法攫取经济利益,马某先后网罗了张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经常性有组织地实施非法经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该犯罪组织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强令其接受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并签署“借款”合同,进而逼迫被害人叠加借据从而肆意认定其违约,通过殴打、体罚、下跪、浸水、扎手指、喷油漆、放喇叭、放花圈、扔火纸、跟随、滋扰、侵入住宅、封门、恐吓、侮辱、拘禁等多种暴力和“软暴力”手段逼迫多名被害人及其家人、朋友按照马某的要求支付钱财,逐渐形成了以马某主首、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一般参与者众多的犯罪组织。

2017年底,张某某经杨某介绍,正式加入以马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助马某收取聚鑫寄卖行的所谓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金某在聚鑫寄卖行借支高利贷逾期未还。同年3年马某带领或者安排张某某、杨某等组织成员先后来到樊城区牛首镇熊营村5组金某家,用车堵住金某家门三天强行讨债,严重影响金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2)曾某在聚鑫寄卖行借支高利贷2万元(实际用款1.3万元)逾期未还。马某带领或安排张某某等组织成员多次来到曾某借款担保人赵某家门口采取油漆喷字、摆放花圈、燃放鞭炮、撒火纸等方法滋扰、恐吓赵某母亲,强行要求其母替曾某还钱。20182月一天,马某带领张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来到南漳县九集镇找曾某还款。在找到曾某后将其强行拽上汽车,但曾某不愿上车,他们强行将曾架上车后拉到聚鑫寄卖行。随后,马某、张某某等人又强迫曾某去找其女友张某某借钱还债。

(3)201711月份,朱某某在聚鑫寄卖行借款高利贷2万元(实际借款1.35万元)逾期未还。马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将朱某某带到聚鑫寄卖行,以违约为由强制朱某某签署5万元借款合同后放行。之后,朱某某逃往外地躲债,马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家门口两边墙上用红漆喷写上“朱某某还钱”五个大字。同月的一天下午,马某指使张某某在朱某某家门口两边墙上喷上“朱某某还钱”。20181月中旬一天,马某安排张某某等人在朱某某家门口用喇叭高喊“朱某某还钱”,持续达半个多小时。讨债期间,马某以辛苦费为由用微信方式向张某某转账500元。

(4)20166月,汪某某在聚鑫寄卖行借款15万元逾期未还。20173月至20181月,马某某带领或者安排张某某等人多次非法侵入汪某某家,以索要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催收借款为名赖在汪某某家里不走,连续在汪某某家里长住达8天时间,致使汪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因害怕而躲到亲戚家里居住。

(5)20176月,潘某在聚鑫寄卖行借款23万元高利贷逾期未还。20171026日,马某带领张某某等人来到潘某家门口大吵大闹,将潘某家围墙上两个摄像头拽掉。201711月份,马某又带领张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堵在潘某家门口,辱骂潘某。201712月份,马某为逼迫潘某还钱,让李某将潘某所签的借款合同打复印一百份,指令张某某等人到潘某居住村子里发放,意图通过毁坏潘某的名誉方式来逼其还钱。

(6)20177月份,汪某某在借款期间,被带至聚鑫寄卖行。马某指使张某某等人轮流看守汪某某,不准其离开,直到汪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借到2万余元支付给马某后,汪某某才被放行。汪某某为此被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三日之久。

72017年,姜某某在聚鑫寄卖行借款2万元(实际用款1.37万元)逾期未还。次日,姜某某担保人王某某出来后,马某将王某某带至聚鑫寄卖行继续威逼鞭还钱。在此期间,马某安排张某某等人轮流管管,采用打骂、罚站、罚饿、沉水、扎手指等手段对王某某进行伤害,逼迫其替姜某某归还债务,直到816日晚,王某某在他人担保下,被迫签下3.5万元借款合同后,才获得释放。

此案涉案人数和作案次数众多,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湖北省委常委、襄阳市委书记李乐成亲自包督此案,并被列为襄阳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第一号”特大案件。

2018年4月8日,马某在襄阳市区归案,其积极参与者张某某于同年4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获,其他十多名同案犯相继落网。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等13名案犯构罪入刑

此案经过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9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案情特别重大和证据较多,一审合议庭组成后于2018年11月1日、6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听取公诉人、辩护人意见。2018年11月14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马某、张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一案。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派出六名检察官的庞大阵容出庭支持公诉。中央、省和襄阳市各大新闻媒体以及上百名群众旁听了案件的庭审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张某某当庭认罪,要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20181221日,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马某的上述罪名成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作为骨干成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其行为中积极,所起作用较大,并认定张某某参与五起寻衅滋行为、1起非法拘禁行为。一审法院还查明:张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91月初,中央、省和襄阳市各大主流新闻媒体全面报道了审判决结果及内容。

被告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表示要求上诉,并更换原辩护律师,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朱自军接受张某某母亲顾某某的委托,担任了张某某二审刑事辩护人。
    三、巨天律师深入了解案情  有针对性提出上诉辩护意见

20181226日,一个大雪纷飞日子。张某某母亲顾某某来到湖北巨天事务所办公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正式委派朱自军律师作为张某某二审刑事辩护人。当天下午,朱自军便在第一时间里赶到高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阅卷,随后熟悉了解具体案情,完成了十余页纸的阅卷笔录。20181228日上午,朱自军律师在襄阳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征询张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意见,张某某明确表示上诉。在此基础上,朱自军向张某某进一步了解案情,核实相关事实与证据,张某某一一进行陈述。朱自军还将关键问题要点整理成会见笔录,让张某某在笔录上面签字。

夜已经很深了,朱自军律师还在思索着这件案件的来龙去脉:张某某在该组织中尽管参与犯罪次数较多,且在其中表现比较积极,那么一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吗?张某某虽有累犯记录,但他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是否充分考虑了张某某这一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朱自军律师又将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又进行了一遍梳理,第二天再次会见张某某,并与张某某交换了上诉思路、切入口与焦点问题的核心。在征得张某某同意基础上,201912日朱自军律师完成了3000余字的《刑事上诉状》,经张某某核对签字后呈送到原审法院。

不久,朱自军律师还按照规定,及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律师辩诉词。朱自军律师在辩护意见中指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对张某某有利的从轻判决。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张某某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成员,原审判决认定为骨干成员错误。一是张某某参加该组织时间相对较晚。据被告杨交待:“张某某2017年年底来聚鑫寄卖行帮忙收债,张某某是杨介绍进来的”。2017年年底,这是张某某正式参加聚鑫寄卖行团队的一个标识性时间,成为该组织一员。据聚鑫寄卖行工资转账记录表明:自2017年年底开始,马某张某某发放底薪工资。在此之前,张某某不知道聚鑫寄卖行是一个高利放贷店。当时出于朋友义气,在马某喊他有事时,才过来帮帮忙,同时挣点零花钱。因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没有正式工作,除杨之外,张某某当时不认识聚鑫寄卖行其他人员。二是张某某参加该组织时间相对较短。张某某参加的时间为2017年年底至2018年春节期间。2018年春节至2018412日被抓,张某某已经离开了聚鑫寄卖行。三是张某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愿望。张某某到聚鑫寄卖行帮助马某收债,本意是想赚点工资来养家糊口四是张某某被迫参与讨债。张某某平时主要听命于马某或杨等人安排与指示,在参与的5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活动中,张某某对被害人自始自终没有动粗行为,大多是到个场、应个景、壮个声势。(二)原审法院将张某某一些没有参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事实不清和认定错误。:一是对王某某寻衅滋事中涉及张某某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7123日下午1点多种,张某某到聚鑫寄卖行上班,看到一名年轻女子坐在办公室沙发上。张某某根本不认识她,还认为她是来聚鑫寄卖行借款的。晚上十点多钟,马某电话通知张某某过来加班。等到了聚鑫寄卖行,张某某又看到那名年轻女子还在店里,才知道她是一名欠债的,叫王某某马某安排张某某、李某某开车带着王某某到樊城三元路拿石头,结果其表哥不在未拿到。当晚12点钟左右,王某某男友贾某某将她带走。在此事件中,张某某对王某某没有任何过激行为。王某某当时在当地派出所作的笔录,可以证明该事实真实。二是曾某寻衅滋事中涉及张某某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82月一天下午,春节即将来临。马某张某某各开一辆车到南漳县九集镇找曾某讨债,张某某跟在后面。当张某某赶到九集镇时,马某、杨和沈某某已经把曾某拽(抱)上了车。张某某当时没有来得及动手,后跟着马某一起返回到聚鑫寄卖行。后来,张某某又与曾某一起到樊城职工街买鞋子。这时,曾某主动邀请马某等人到其女友张某某家里吸毒。张某某因为不吸食毒品,便离开事发现场。其实,张某某没有到曾某家喷过油漆,张某某自始自终对曾某没有动过手,没有其他过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三是对汪某某寻衅滋事中涉及张某某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77月上旬,马某电话通知张某某、雷某某赶到樊城御江花园找汪某某要债。在每次去前,张某某都要事先给汪某某打电话并征得同意。当时,汪某某家里只有他一个人,他对张某某、雷某某表示:“只要不影响家里正常生活,你们可以随便在家里住!”张某某、雷某某在汪某某家里待了五天半时间,没有和汪某某发生争吵,也没有跟汪某某动过手;2017年冬一天晚上,张某某也是同样如此。因此张某某、雷某某到汪某某家里,事先得到了汪某某同意,不存在非法侵入问题。四是对汪某某非法拘禁中涉及张某某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776日下午45点钟,汪某某的车停在人行道洗车行路边。张某某聚鑫寄卖行一趟时,看到汪某某坐在车里,他可以外出吃饭和自由活动。当晚十点钟,张某某又到店里,和在场的陈同时玩手机。不久,汪某某以非法拘禁为由报警,张某某联系了马某一起到了樊城区王寨派出所。王寨派出所认为:该纠纷不属于非法拘禁案件。经过调解,各自都先后离开了。由于张某某在事发现场持续不超过2个小时,且没有采取任何拘禁行为。(三)原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的诱因与过错被害人借款逾期不还的“老赖”行为,是引起本案暴力讨债或者非暴力讨债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耍横耍赖,被告人被迫向公安机关报警数十次,其中张某某三次报警:第一次,马某指示或者安排张某某到潘家里讨债,当时潘的妻子挺着大肚子,手持铁揪撵着张某某等追打,还将门前鸡粪鸡屎往张某某等身上乱泼,弄得浑身皆是脏物;随后潘又还拿石头砸马某的车。尽管如此,张某某自始自终没有还口,在场向派出所报了警。第二次,马某等人在汪某某家里要债,遭到汪某某拿刀砍杀,是张某某报的警。第三次,汪某某聚鑫寄卖行要求离开,马某不让其走,双方发生争执,是张某某报的警。(四)原审定罪量刑没有考虑张某某立功表现和当庭认罪表现2017412日,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坦白交待罪行,后又有立功、当庭认罪表现,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原审判决应当对张某某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但是没有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五)原审判决对张某某量刑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某某该组织中只是一名一般参与的从犯,平时主要听命于老板讨债过程中既没有喊过人、带过队,也没有对受害者有过打骂等过激行为。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5起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行为,也不应当判处张某某如此较的刑罚。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本着“有错应改、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对张某某作出一个从轻的公正判决。

四、终审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二审对张某某改判罪轻刑罚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法官认真阅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材料,审查了朱自军律师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二审法官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绝大多数意见是正确的,并在终审判决书中予以释明:(一)马某以聚鑫寄卖行为依托,先后网罗张某某等人员,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暴力讨债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马某为首,雷某某为骨干成员,张某某等为一般参与者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多次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实施殴打、体罚、下跪、浸水、扎手指、喷油漆、放喇叭、放花圈、扔火纸、跟随、滋扰、侵入住宅、封门、恐吓、侮辱、拘禁等多种暴力和“软”暴力行为,并随意欺压残害群众,并公然挑战司法机关执法权威,藐视国家法律。马某等犯罪组织在襄阳辖区内形成重大影响,依法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某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不当。本院认为,张某某参与时间较短,暴力行为不明显,应当认定为一般参与人员。故对张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属一般参加者,原判认定为积极参加骨干成员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经查,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张某某、李某的量刑部分,判决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至此,张某某在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的不懈努力下,终于实现从轻有利的改判目的,并得到了圆满较好结果。

【承办律师感受与启发】律师在接受此案辩护委托后,一开始心里并没有什么底数,很多人提醒律师说:类似挂牌督办的重特大涉黑案件很难改过来的。一审判决都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委会集体研究确定的,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但承办律师本着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一丝不拘进行操作,不放过任何能改判的蛛丝蚂迹,终于取得二审的辩护成功,从而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