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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国、丁昌勇与黄明合、朱长青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昌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合,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长青,男。


上诉人丁昌勇与王立国因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924-1、(2016)鄂0607民初924-2号民事裁定,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昌勇与王立国上诉均认为:1.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是湖北省兴山县昭君路二标工程项目预制箱梁工程,预制箱梁工程就是建设工程内容,被上诉人黄明合与他人共同施工预制箱梁工程,签订的《兴山县昭君路二标制作20米、30米箱梁劳务协议》中约定20米箱梁每片包清工6500元,其中含小型机具、扎丝、焊条、模板油、保养等,由此可见黄明合不仅提供劳务和技术,而且需要自备部分设备,投入部分物资,根据定做人提供的物资及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并交付,这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承揽,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裁定认定黄明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是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属专属管辖,原审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二份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黄明合及原审被告朱长青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黄明合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朱长青、王立国承接了湖北省兴山县昭君路二标项目,遂与其签订《兴山县昭君路二标制作20米、30米箱梁劳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其组织50多名民工在该工程处制作预制箱梁。共制作预制箱梁136片,每片7000元,制作完工后,其移交给被告。2014年10月2日,被告给其出具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和管辖法院。根据约定,被告欠其劳务费1088000元,物资设备材料款68155元,共计1156155元,被告支付给其劳务费696155元,仍欠其劳务费460000元,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款460000元及利息31983.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据其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黄明合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丁昌勇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黄明合预制箱梁136片,劳务费每片7000元及接受黄明合施工队移交物资、设备材料款68155元(其中物资设备材料款68155元协商待定)。以上劳务费及物资设备材料款在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清,每片另加1000元作为赔偿黄明合施工队前期施工的误工损失,同时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协议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管辖约定,原审原告黄明合依据该协议约定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丁昌勇、王立国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裁定认定黄明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是提供劳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审裁定依据丁昌勇出具的欠条,约定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黄明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是仅仅提供劳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做评议,黄明合持丁昌勇出具的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胜


审判员黄丽


审判员王启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