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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清与晏建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7-07-17   作者:朱自军律师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曾凡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自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建强,无业。


原告曾凡清与被告晏建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启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朱自军,被告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清诉称,2015年3月9日,我与晏建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晏建强将其位于xx镇xx村的一栋两层房屋出售给我,房价为26.8万元;我先支付20万元的购房款,晏建强收到该款后交房。合同签订的当天,我即将20万元的购房款打进晏建强在农行账户里,但晏建强却未按约定交房。此后,我通过中间人多次与晏建强协商,要求晏建强按合同约定腾房交房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晏建强拒绝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于2015年7月26日书面通知晏建强解除买卖合同,但晏建强未退还我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晏建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即确认解除通知有效),判令其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151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4151元。被告晏建强辩称,其一,我与曾凡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到其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属实;其二,我已按照合同约定把房屋腾出来,曾凡清付清下余的68000元房款即可交房;其三,曾凡清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也未收到曾凡清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解除通知对我无效;其四,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曾凡清是南漳县xx镇xx村七组村民。晏建强在南漳县xx镇xx村二组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7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2.33平方米。2003年9月6日南漳县土地管理局为其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件编号为南集建(2003)字第060xx号;2003年8月26日南漳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件编号为南房权证九集字第××号。


2015年3月9日,经施建军介绍,晏建强与曾凡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晏建强将其座落在xx村的一栋两层房屋出卖给曾凡清,总价款为人民币268000元整;曾凡清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的购房款;晏建强收款后将房屋交给曾凡清,余款68000元在2015年7月1日腾房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时付清。合同特别约定,双方基于平等、真实、自愿签署本合同,对购房合同可能引致的后果责任,任何一方均完全明白并愿意无一例外地承受;不管谁违反本合同,都要赔偿对方人民币50000元整。合同签订的当天,曾凡清即通过农业银行向晏建强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晏建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曾凡清。2015年7月5日,曾凡清通过施xx与晏建强协商交房事宜,晏建强称“只卖房子不卖地”,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7月29日,曾凡清委托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闫荣军、朱自军给晏建强发出书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晏建强与曾凡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向曾凡清返还购房款20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被晏建强拒收;2015年7月31日17时54分、55分,闫荣军、朱自军分别使用手机向晏建强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短信(受信机号:150××××8588),通知晏建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曾凡清在xx镇xx村七组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原告曾凡清在九集镇尤岗村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未经九集镇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购买登记在被告晏建强名下的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曾凡清与被告晏建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得履行。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曾凡清通知被告晏建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晏建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基于被告晏建强已收取曾凡清购房款200000元的事实,晏建强负有返还义务。对原告曾凡清要求被告晏建强返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晏建强赔偿利息损失4151元,因其在明知自己已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晏建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本身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晏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凡清购房款200000元;


二、驳回曾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6792元,由晏建强负担5112元、曾凡清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启金


人民陪审员山仲悦


人民陪审员温楚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