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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擦肩而过 被告人遭打压选择妥协

发布时间:2019-04-07   作者:朱自军律师


 

据权威数据统计,律师做无罪辩护成功的机率只有5%,其余95%做无罪辩护的都被判为有罪。一个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律师,皆希望自己的辩护能够成为这个5%的对象。5%无罪刑事辩护,成为无数律师追逐的梦想。正因为稀少而艰难,所以才在律辩界业里逾发显得珍贵。笔者也曾做过这种梦想,但很可惜的是,它在一瞬间又从自己身边擦肩而。回想起来,更加意味深长。

  一、律师紧急接受委托  开庭选在笠日

2017年12日12日下午,一名中年男子来到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里,要求朱自军律师为其进行刑事辩护。待该男子坐稳后,朱自军律师从其急迫的语气中,顿时明白了案件的大概:该男子姓施,叫施某,1983年8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31号。据其讲述:2016年1月份,他在樊城区施营社区一游戏室打工期间,有三名青年男子在该游戏室吸食毒品,被襄州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抓获。施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向取保期满的施某发出开庭传票,通知施某第二天上午9时30分准时到该院第五审判庭接受刑事审判。所以,施某才慌忙到巨天律所找律师为其辩护。

朱自军与其办理完委托登记手续后,便迅速赶到20公里外的襄州区人民法院刑庭进行阅卷。回到办公室,朱自军律师一边审阅案卷,一边认真地做阅卷笔录。对于某些不清楚和明白的问题,朱自军律师先后十多次通过电话与施某核实,这样一直忙到深夜十二点钟。

二、开庭控辩双方针缝相对,律师辩护切中要害

2017年12月13日上午,施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准时开庭。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派出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施某及其辩护人朱自军律师参加庭审诉讼活动。法庭调查开始,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但她没有问题向被告人发问。接下来,辩护律师朱自军向施某提出如下问题:你在施营这家游戏室里主要负责什么工作?负不负责管理?你当晚所在的上分室是不是没有你的允许,其他人就不能进去吗?2016年1月7日凌晨,周某某、周某某、喻进到游戏值班室里,是你请他们进来吸毒的,还是他们自己进来的?这天凌晨一共吸食了几次毒品?第一次是什么时间吸的?有哪些人吸过?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吸毒的工具是不是你做的?吸毒用的锡纸、吸管和“水葫芦”是不是你买的?第二次吸毒是什么时间?毒品是从哪里来?你当时有没有吸过?这家游戏室的老板是谁?他们知不知道当晚发生的聚众吸毒现象?老板施受处罚了吗?什么处罚?

   公诉人王某某一看情势不对,便向审判长临时要求重新提问,但场面咄咄逼人,气势凌凌。被告人施某从来没有见过这种阵势,显得有些慌乱,回答也有些语无伦次。辩护律师见状,先后要求三次要求审判长予以制止,但终未凑效。

 接下来,由公诉人向法庭进行举证。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人供述,证实该毒品是由被告人施某提供的。辩护律师提出,2016年1月7日1月11日两份供述,不能证明吸食毒品的来源,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具体理由:(一)当日早上五点多钟,施在打鱼机室上班值班,他说瞌睡得很,周某某说他有一点别人玩下来的东西最后不知道他们三个谁现做了一个水葫芦实事上,当天凌晨吸食的毒品是由郭某某提供的,不是周某某拿出来的。(二)周某某等人可以自由进出游戏室上分室,不需要被施某允许同意,公诉人指控“没有施某允许别人是不能进工作室”是不能成立的;(三)当日凌晨吸食毒品是郭某某“明哥”提供的只有深夜1点多钟,吸食的毒品才是“何三”留下来的;(四)当晚吸毒工具是“何三”先前留下来的,锡纸、吸管、做葫芦的瓶子是由施某出的钱,由周某某等人买的;(五)某某、周某某、喻吸毒不是施某请来的,而是他们三人自己到上分室玩,后发现“何三”留下来有毒品,分别主动吸食

针对公诉人出示的第二组证人证人证据,辩护律师进行了有力质疑和反驳,具体内容为:(一)对2016年1月7日周某某的证言、1月11日周某某与喻某的证人证言。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当时施某身上根本没有毒品,在民警搜查时也没有查获出毒品。实际上,凌晨1点多钟吸食的毒品,是“何三”吸完后留下来;(二)当时毒品不是施某拿出来的,毒品原先就放在那里,是周某某等人自己拿的。(三)证实当日凌晨5、6点钟吸食的毒品是郭某某外号“明哥”)提供的但这次施某未参与吸毒;施某不负责游戏室的管理。(五)喻某的询问笔录,记载于2016年1月6日早于案发吸毒发生时间,该证言是虚假的。

对于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早于案发时间。辩护律师当场指出;这种现象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侦查人员有先知先觉功能,在案发的前一天就知道这个游戏室必然要发生吸毒现象,所以他们早就事先在办公室里把笔录做好,当案子一旦发生结束后,就赶快通知这些证人来核实签个字履行个程序。当律师说到这里时,坐旁边的两名陪审员已经禁不住抿嘴发笑了。

这样十分明显缺陷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作出定案依据。但公诉人却当庭威逼被告人施某认罪:“你先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是真实的吗?上面的字是你签的吗?你在庭上的态度,将会直接影响对你的定罪量刑,如果你不老实交待将会加重对你的处罚”;对于公诉人的诱逼,庭审法官也在旁边帮腔。施某在现场足足沉默了十多分钟后,最后迫于压力终于承认他先前的供述是真实的,认为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有罪。

三、庭审辩护失去优势,律师依然坚持无罪辩护

    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首先发表了施某容留他人吸毒有罪意见。朱自军律师不改初衷,坚持认为施某的行为属于无罪。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施某容留他人吸毒的部分事实不清,相互矛盾一是对吸毒的次数指控不清。2016年1月7日11时56分、1月11日9时55分施某供述和2016年1月7日9时13时35分、1月11日10时42分周某某的陈述以及2016年1月11日10时26分喻的陈述,都只说明当天凌晨该场所发生过一次吸毒现象;而周某某在其2016年1月1日11时52分、喻2016年1月6日13时45分却在陈述中说明当天凌晨发生过两次吸毒行为;二是对当天吸食毒品的来源指控不清。施某2016年1月7日11时56分供述中说,当天凌晨5点多钟吸食的毒品是周某某拿出来的;在2016年1月11日9时55分施某供述又承认,凌晨5点钟吸食的毒品是施某拿出来的;2016年1月7日11时52分周某某在陈述中说道,凌晨五六点钟吸食的毒品是郭某某“明哥”提供的。对此说法相互矛盾,公诉人竟指控“2016年1月7日凌晨,施提供甲基苯丙胺,在上分室与周某某、周某某、喻共同吸食”。明显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三是对施某身份定位不清。施某在该场不是管理人员,对该场所不具有管理职责。(二)施某只是一名打工人员,不具备提供场所的容留主体资格。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施营社区游戏室的老板是朱某某和施,施只是该场所的一名打工人员,对这家场所及上分室不享有支配权和控制权,不能视为该场所的提供者。施某虽然在当天凌晨1点多钟,与周某某、周某某、喻等人一起聚众吸食,这与普通吸毒违法行为一样,与提供吸毒场所有着本质的区别。综上所述,施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法庭没有采纳辩护意见,此案有待历史公正审判

在指控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的情况下,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在刑事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情况下,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施某作出无罪判决。但襄州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理会和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仍然认定施某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承办律师感受与体会〗 一起刑事案件能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主要由事实和证据来说话。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很难指控犯罪的。这个道理大家都懂,但落实起来其实很难。看来实现公平正义的路还很漫长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