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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刑事案件抗诉遭到二审的否定 反倒支持了辩护律师意见

发布时间:2019-04-03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起盗窃刑事案件抗诉遭到二审的否定  反倒支持了辩护律师意见

 

在一般人眼里,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和检察官居主导地位,是唱主角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作为辩护律师则是一个必不可少的陪衬和配角。因此,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最后由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很多时候难以撼动和动摇,更别说推翻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尽管有些辩护律师针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质疑意见,但大多不被采纳。于是,一些辩护律师便失去了原有的信心和耐心,转而接手民商事案件。这种现象虽有一定合理的存在性,但什么事情都不绝对的。笔者在经办一起二审盗窃案件中,不仅成功的推翻了原有的一审判决,同时还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最终采纳和支持了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这里面包含什么道理呢?

  一、杨某某一时连续疯狂作案  本地居民电动车接连失窃

20188月的一天晚上,居住在湖北省谷城县五山镇的杨某某携带起子、手钳等作案工具到谷城县石花镇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该镇江南路,趁无人之机,将本镇居民肖某停放在门前路边的一辆绿色艾玛牌电动车盗走,后把电动车电瓶卸掉后,将该车扔至杨溪湾村林场大门前的堰塘里

2018831日晚,杨某某携带起子、手钳等作案工具到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街社区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来到大峪桥卫生院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该院职工赵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跳板摩托车盗走,后停放在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村一村民门前车棚内。95日,杨某某与他人一起将摩托车丢在谷城县巩湾村的公路上,96日凌晨,赵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现自己被盗摩托车并推回。

201892日晚,杨某某携带起子、手钳等作案工作到石花镇伺机盗窃作案,后在该镇武当路光洲购物超市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该镇居民谭某某停放在院内一辆白色新日电动车盗走,供杨某某自己使用。

     二、指控杨某某盗窃犯罪成立,杨某某一审被判有期徒刑

2018925日,杨某某经谷城县公安局石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经过两个多月时间侦查和审查活动, 20181214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88月至9月期间,携带起子、手钳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谷城县石花镇江南路、大峪桥卫生院、武当路等处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两辆,盗窃物质价值共计人民币3525元。案发后,追加全部赃物并返还给失主。基于上述犯罪事实,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1218日,谷城县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坐镇审理此案。在案证据显示证明,杨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对盗窃犯罪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但同时还查明:在此之前,杨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刑罚、被宣告缓刑,这次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和依法撤销缓刑。杨某某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于是,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先前判决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次犯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中未执行的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

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后,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无异议,不再进行上诉,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于20181226日通过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抗诉的理由是: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77条、第69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罚应当按先并后减的原则进行量刑。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在合并后被确定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减去被告人杨某某已执行的刑期五个月,实际还应执行四个月刑期。一审判决是按照先减后并原则进行量刑的,按此原则量刑加重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罚。

        四、巨天律师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不赞同一审判决及抗诉

2019219日,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朱自军受理此案后,担任杨某某二审刑事辩护人。朱自军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杨某某和复阅一审案卷,提出如下辩护观点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被告人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认定罪名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产价值达3525元,属于“数额较大”范畴,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对于超出的犯罪数额应当增加1个月至3个月有期刑期。考虑到案发后,在被告人指认下,全部赃物已经全部找回并返还给失主,没有给他人财产造成实质损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基本适当。(二)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前后两次盗窃犯罪,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进行量刑,合并执行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次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中未执行的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这一量刑依据,是《刑法》第71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前次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犯罪,应当适当《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撤销缓刑考验期,把前罪八个月有期徒刑与后罪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总和刑期14个月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8个月以上进行量刑。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前罪被判处缓刑,主刑实际没有执行,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所说的“未执行的三个月”之说。但是被告人杨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之前,其羁押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五、出庭检察官公然支持律师意见,二审改判作出正确判决

 2019年2月27日上午,这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盗窃刑事案件,在谷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审理。首先,由庭审法官宣读一审刑事判决书,然后由出庭检察官宣读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接下来由代理律师发表上述辩护意见。

由于二审中,控辩双方都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便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众所周知,检察机关上下一体。按理说,出庭检察官应当支持下级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与下级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保持一致性,但出庭检察官却在公诉意见中直接否定抗诉意见,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抗诉意见也是错误的,反倒认为辩护律师的意见是正确的。此言一出,坐在审判席的3名二审法官瞪大眼睛,甚为惊诧。因为按照分工,检察官与律师平素应该是对抗对立一对。现在出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竟然联手一致,其意见如出一撤,抛开抗诉机关于不顾,反倒支持了二审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实为少见。

2019年3月6日,襄阳市人民中级法院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最终采纳辩护律师与出庭检察官的意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杨某某缓刑部分,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一起错误判决在辩护律师与出庭检察官共同努力下,终于得到全面纠正。

【律师点评】这起看似普通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没有什么问题,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却出现明显错误。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其实是衡量一个法律人士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的重要标志。如果对法律内容的理解出现误差,必然会带来适用与辩护方向错误。所以,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与运用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