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07-26 作者: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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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案情简介
一、某公司由某居委会出资80%、封某出资20%,封某于1998年至2006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某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二、1998年起,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共同开发某商场。1998年8月,某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某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某居委会或封某的签章。
三、在集资过程中,某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
四、商场修建完毕后,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2004年5月18日,封某与某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某集资,分割给封某。同日,封某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及其妻罗某名下。
五、后麻园社区居委会、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某公司某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退回该营业用房。市中院、省高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封某、罗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封某作为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某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某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某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某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某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因此,法院判决封某与某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罗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某公司。
实务总结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进行。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最终的结果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白忙活一场。
2、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时,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3、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被指控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但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际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以上种类繁多的职称,均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会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则不影响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针对以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个有效抗辩理由,公司可事先在章程中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机制。
(1)章程中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明确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是生产制造型的企业,其厂长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为了防止厂长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有必要将该岗位列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3)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5%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但年利率在15%以上的,应经过股东会决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审理论述:
(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某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1998年8月,某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某商场中属于某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18日,封某与某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某公司)1998年8月6日(关于某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某)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而订立该《分割协议》。据此,应将《集资决议》、《分割协议》作为整体来梳理本案法律关系。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某作为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封某、罗某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某公司作出《集资决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封某与某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由于某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某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某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某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某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
本院之所以在本案中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进行强调,一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二是因为封某与某公司进行交易时,既是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本人和另一个股东的主要负责人,且另一个股东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全体居/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作出表意行为时,还须提请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封某、罗某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从始至终均主导并知悉封某集资行为的主张,不能补正封某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又兼具上述特殊身份而主要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鸿翔与某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某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三)封某、罗某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某公司
封某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某公司集资88.8万元。基于封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某是否向某公司集资88.8万元进行审理。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某向某公司实际集资88.8万元,也如前所述,由于封某作为董事、经理,与某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和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某公司主张封某返还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封某、罗某主张罗某作为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已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在封某缺乏合法依据而与某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属封某集资,分割给封某的情况下,封某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某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某、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为从封某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更何况封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罗某对于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故在本案中,罗某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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