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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概不负责”客车果真就能不负责?

发布时间:2018-07-21   作者:朱自军律师

一句“概不负责”客车果真就能不负责?

湖北襄阳律师朱自军 

一句“概不负责”客车果真就能不负责?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18995689797。




     案 情 回 放 

      今年五一节,市民老秦带着儿子小秦到东营旅游,父子俩痛痛快快地玩了四五天,眼看着假期快结束了,于是打算坐汽车回家。考虑到离得太远,去济南的乘客又很多,老秦嫌到汽车站等车麻烦,父子俩就在公路上拦起了过往的中巴车。虽然有几辆客车经过,但是乘客都满了,司机不愿意停车拉人。大热的天等候多时,老秦心中着急,就强行拦住一辆中巴车。

      上了车,好说歹说,中巴车主终于同意他们乘车,但是明确指出车上已经客满,没有座位,只能站着,而且中途如果出现意外,概不负责。老秦虽然觉得别扭,但是考虑到小秦急着赶回济南上学,就勉强答应了。

      无奈祸从天降,中巴车行驶到济南市郊,驾驶员因为前方车辆太多,一次突然的紧急刹车造成小秦身体失去平衡,头撞到了汽车扶手上,脑门裂开一个大口子,血流不止。

      在老秦的坚持下,中巴车主同意将小秦送到附近的一家医院,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多元。老秦要求中巴车主赔偿损失,但中巴车主提出,他与老秦事先有约定,对此事故概不负责。








    仲裁调解

      老秦与中巴车主协商未果,于是拨打了济南仲裁委员会法律服务热线——“82023333”,工作人员建议老秦将纠纷提交济南仲裁委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帮助老秦联系了中巴车主,中巴车主也表示同意调解,于是双方约定了时间,一起来到济南仲裁委调解中心。

      调解员首先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了案情,然后向他们讲解了各种法律关系,调解员认为在该案中,老秦与中巴车主之间已订立了口头旅客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巴车主与老秦之间达成的旅客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意外“概不负责”的免责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对老秦无约束力。因此,中巴车主应赔偿老秦各种损失。

      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讲解,中巴车主清楚了与老秦纠纷中的法律规定,并且认识到自己“概不负责”的话不仅是一种推脱责任的错误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老秦也表示以后再也不会因为图省钱,而在汽车站外搭车,以免无座乘车,造成不必要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经仲裁调解,老秦与中巴车主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巴车主赔偿了老秦的损失,并向老秦表达了歉意,双方在友好的氛围中解决了这起纠纷。

    仲裁员拆案

      在本案中,要确定中巴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双方事先达成的免责约定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导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现行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不干预并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并否定其效力。《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现行法律对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则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而且,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相违背的。可见,对于合同履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

      运输行业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活动,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承运人最大的法定义务。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对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即:只要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即使承运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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